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
- 上訴人
- 向光華
李至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向光華部分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向光華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一(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警方在○○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0(下稱漢口街房屋)所在之○○○○大樓街上毆打、違法逮捕上訴人,警方制作逮捕文書刻意錯誤記載逮捕時間、地點,案發後警方已取得毆打上訴人之監視錄影光碟,卻未主動提供給檢察官或法院,警方提出之檔案已遭數位變造,刻意影響證據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走出○○○○大樓時,並未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不符現行犯要件,警方實施身體搜索亦未發現毒品,上訴人當可離開現場,警方卻以強制力上銬違法逮捕,顯係惡意違背法定程序。警方在人來人往之漢口街上毆打、違法逮捕,而漢口街房屋所在樓層共有13戶,警方夜間搜索驚動眾多住戶及已下班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情節顯非輕微。如排除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及衍生證物之證據能力,當足以使警方心生警惕,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權衡時漏未參酌上情,認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及衍生證物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
㈢證人黃建瑋對於搜索漢口街房屋查獲之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是否自土黃色側背包(下稱系爭側背包)搜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毒品(下稱系爭毒品)是由其本人或小隊長陳忠賢搜得,黃建瑋之證詞有瑕疵,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依黃建瑋有瑕疵之證詞及存有疑義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採證認事均有違誤等語。
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建瑋、陳嘉宏之證詞、警方搜索漢口街房屋影像之勘驗筆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下稱搜索扣押筆錄),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略以:遭警方毆打違法逮捕、警方刻意記載錯誤之搜索逮捕時間、警方搜索錄影並未連續且無攝得搜出毒品畫面、警方破門前已先進入漢口街房屋,是警方故意陷害栽贓、查獲毒品包裝袋上並未檢出上訴人指紋云云,均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警方有相當理由懷疑上訴人持有毒品而聲請搜索票,如何因警方盤查、搜索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掙扎、抗拒行為,警方方施用強制力處分(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列至第12頁第27列)。警方係在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近7時間,在○○○○大樓外搜索上訴人,同日晚間8時起至11時30分搜索漢口街房屋,係在搜索票有效期間內之搜索,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並無不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3至30列)。上訴人存放證件之皮夾及系爭毒品是否取自系爭側背包,雖因錄影影像未能拍到取出過程,如何依黃建瑋之證詞及搜索漢口街房屋影像之勘驗筆錄,可證系爭毒品與14萬5000元係取自系爭側背包,而上訴人坦認14萬5000元為其所有,可認系爭毒品係上訴人持有(見原判決第17頁第19列至第20頁第18列)。依搜索漢口街房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蘇恆慶、黃建瑋之證詞,警方於破門前,並不知漢口街房屋之電子鎖密碼,何以並無故意陷害栽贜上訴人(見原判決第20頁第19列至第21頁第27列)。系爭毒品包裝袋並無檢出指紋,不足認即非上訴人持有(見原判決第21頁第28列至第22頁第5列)。復說明證人蘇恆慶、黃文宏、林朝韋有關警方開始搜索時間之證詞,如何因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陳宗賢、陳嘉宏證述忘記系爭毒品從何取出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詳為論述說明。並析述:警方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起至11時30分間搜索漢口街房屋,違反禁止夜間搜索規定,惟經審酌:本案警方已聲請搜索票,因突見上訴人走出○○○○大樓,為免其離去而無法執行搜索,始上前開始搜索程序,進而搜索漢口街房屋,並非故意夜間搜索,主觀違法意圖非重。搜索漢口街房屋並無人在內,對居住安寧影響非重,違反夜間搜索禁止情節尚屬輕微。搜索扣押取得之毒品,具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證物型態或影響可信性。扣案毒品既已存在漢口街房屋,警方待至日間執行搜索,仍將必然查獲該毒品。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危害非輕等,經權衡上訴人基本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認警方搜索扣押取得之證物及衍生證物均有證據能力。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黃建瑋、蘇恆慶、龍海光,惟黃建瑋、蘇恆慶於第一審已證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龍海光之待證事實並非證明案發現場之事證,因認均無調查必要。又有關警方有無毆打、違法逮捕等情,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均無不合。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李至倫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至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