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
- 上訴人
- 張清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清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清淵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第一審及原判決並無有關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認定。則第一審及原判決之認定如若無誤,而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