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
- 抗告人
- 魏鴻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原則及不法內涵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為考量罪責相當、實質平等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並非單純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應就行為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已有適度酌減。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任意指稱原裁定有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