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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信慶(主辦)黃潔茹何俏美林英志林靜芬

抗告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鄭橒萱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加重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示附件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理由,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何以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載敘理由甚明。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悔意尚堅等節,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與「罪名」無關,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事由,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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