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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包梅真

上訴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110至11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緩刑,因為我先生身體不舒服,我要照顧他,且我要工作,才能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因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移置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並具體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營生,為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詐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騙而生損失,然已知認罪,堪認非無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卷附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情事,且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原判決宣告後,上開量刑因子,並無何改變,再加上所宣告之刑幾乎屬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指稱量刑過重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及2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7、71至87頁),可知被告先前亦曾為貪圖不法報酬,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當多人財物上鉅額損失,仍多次配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案顯非偶發犯行,且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多達新臺幣29萬7千元,被告雖願以每月2至3千元分期攤還,然告訴人並無意接受此一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且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幕後主謀難以追查,告訴人所受損失亦陷入求償無門之困境,綜合以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未符,因而所宣告刑均已無再調降之空間,自無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關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