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 上訴人
-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橒萱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何家誠(第一審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Chang Wei」、「張旺」等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葉雅玲為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5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審酌上訴人雖願以每月新臺幣2至3千元分期攤還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未接受此和解條件等情,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犯後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而能夠減刑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