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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下稱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聲請人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下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述一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件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於一審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共犯何家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經過明確,另有葉雅玲提出之匯款、轉帳資料、何黃秋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何家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家誠與被告鄭橒萱的LINE對話紀錄、何家誠與「Chang Wei」的LINE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可按,足徵聲請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故認犯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宣告沒收、追徵。聲請人以量刑過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認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並無不當,對聲請人之量刑亦無過重情事,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一審及本院判決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

㈢聲請人前開書狀「聲請人再審意旨理由」固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款所示再審事由,另又列刑事訴訟法第420及421條所定得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但其後「二」之再審理由二」均係在陳述其有分期清償之意,雖不為被害人接受,但可見其悔意尚堅;其後「三」之再審理由其一在指摘本院判決認定其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是否事實與理由矛盾;其後「四」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本院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陳明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此,聲請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相關,均係在指摘本院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均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聲請人所犯之罪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曾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聲請人前開書狀列「聲請人再審意旨理由」另列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各款之再審事由,但此係未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規定,依同法第428條規定,僅得由檢察官或者自訴人為之,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相關,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2條為據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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