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詐欺等案之卷宗證物影本。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案件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之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應認其聲請尚非無據,爰准予其於預納費用後,於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之範圍內,付與如附表所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等案之卷宗證物影本。惟關於何黃秋月於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以及何家誠之郵局帳戶110年7月5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文件,因涉及何黃秋月及何家誠之個人資料等隱私,且本院已核准付與何黃秋月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及何家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見限制此部分證據影本之交付,對聲請人日後提起再審並無何影響,因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 ⒈ 告訴人葉雅玲於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共2份 ⒉ 證人何黃秋月於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3日偵訊筆錄 ⒊ 同案被告何家誠於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3日、111年11月3日偵訊筆錄 ⒋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偵訊筆錄、112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1日原審審理筆錄、112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8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 ⒌ 葉雅玲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結果 ⒍ 何黃秋月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⒎ 何家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葉雅玲)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3份 ⒑ 何家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⒒ 何家誠與「00000 000」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