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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再抗告人
吳喆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吳喆翔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各該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第一審依已確定之各該原確定判決,裁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違。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上情,與本件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無涉。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其係被利用而犯罪,以及其他法院對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輕等情,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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