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
- 抗告人
- 徐福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徐福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拘束,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次數、罪質相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法院定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所犯罪質相同之數罪,遭重複評價,原裁定有違內部性界限,且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