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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莊松泉陳如玲李麗珠

再抗告人
紀騏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紀騏樺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7年3月確定;另犯如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聲他321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縱依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即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B裁定附表編號2中之7年6月,又B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倘以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7年3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刑期仍長達15年1月,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則再抗告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5年3月,客觀上相較A、B等裁定接續執行(15年2月),並非必然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

㈢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B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並無與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重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之問題,是依再抗告人之重新定刑方式,刑期最多只有15年1月,亦有可能落在15年以下,並無原裁定所指接續執行15年3月,對再抗告人未較有利之情事,反而關係再抗告人在監之累進處遇。

㈡第一審法院未將B裁定附表編號2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誤以為係不能由第一審法院為之,乃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將B裁定附表編號2之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未慮及再抗告人之利益,逕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7年11月,再抗告人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請求,卻遭否准,嚴重影響再抗告人之利益,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讓再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再抗告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對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且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情節不同,均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詳,已如前述。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據以指摘原裁定有誤。

㈡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縱如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且因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不予接續執行,然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可酌定之最長期刑係15年1月,僅較與A、B裁定接續執行少1月,依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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