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王世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世詮(下稱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各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既經裁判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自不得將甲案中部分數罪抽出(即附表編號2、3),另與乙案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因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繳納罰金完畢,且與後續所犯編號2至15各罪不相關聯,檢察官將編號2、3與編號4至15等分拆起訴,本有不當,繫屬法院後,也應主動合併審判及定執行刑,方符合法律之正義,若能將編號2至15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再送執行,亦符合法律程序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又定應執行刑,乃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以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特質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作為裁量之基礎,其意義重在擬定適當之刑罰,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並避免使受刑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甲、乙案雖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然附表2、3之罪係在民國102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編號4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編號2至15所示各罪,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另編號2、3之犯罪時間為99年8月29日、9月1日,與編號4至15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月20日至3月6日間,亦僅相差數月,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依前開情狀觀之,令受刑人接續執行甲案有期徒刑18年4月、乙案有期徒刑23年,總計41年4月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
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查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同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各罪則於103年2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另原裁定記載「受刑人犯甲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因各罪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乃以系爭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03年3月31日選擇勾選「是」並簽名捺印,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則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就編號1與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乙案各罪似已確定在案,若選擇編號2、3與乙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甲、乙案接續執行對被告有利,則檢察官選擇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與編號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輕罪,而非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乙案重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檢察官接獲受刑人109年8月11日聲請狀後,徒以「本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965號其最先確定日期係100年2月21日(註: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本署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其犯罪日期係100年3月6日,不符合數罪併罰」為由,而以109年8月20日中檢增富109執聲他2306字第1099085903號駁回受刑人就編號2、3與乙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未就103年間分拆編號2、3與乙案分別定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又甲、乙案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與詳查遽予駁回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兩造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4日 99年8月29日 99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265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判 決 日 期 100 年1月20日 102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沙簡字第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0年2月21日 102 年10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704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363 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965號(編號1 至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2日 100年1月22日 100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7日 100年2月17日 100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17日 100年3月6日 100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4至1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