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騏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騏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紀騏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可以從輕之意見等語,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近,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害擴散於社會,上開犯行時間間隔時間非遠,且均與毒品息息相關,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另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另表示希望能就其所犯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7年10月等案件能與本件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或變更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或擅自決定定應執行刑之罪數而為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目前所受理合併定應執行刑犯罪之範圍,僅限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希望能就其所犯其他另案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但此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並非本院所能審究,惟如受刑人所犯其他犯罪符合法定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時,受刑人自得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