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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陳德民林靜芬

再抗告人
許嘉軒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嘉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及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11年3月17日」,編號2之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其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第一審疏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詐欺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亦未考量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共2罪,先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時已大幅縮減刑期,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後,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評價不足致定刑過輕之不當,難謂適法,因認第一審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手段,加重詐欺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矯正之必要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泛謂各罪犯罪日期相近,部分犯罪並入監服刑完畢,對伊已生威嚇作用,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不利日後復歸社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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