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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洪于智

再抗告人
高哲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高哲選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9、14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審酌附表編號2、3及6、7與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1年5月,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犯罪類型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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