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 抗告人
- 陳盈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盈甫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陳盈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C裁定)。嗣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與C 裁定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罪刑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26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12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不予准許,因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基此,抗告人就Α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3至6與C裁定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6所載之臺南高分院(即106年2月14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於同年3月6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南高分院為之,始屬適法。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