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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怡秀林庚棟

再抗告人
蔡尚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尚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及罰金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合併之金額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且已敘明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再抗告人之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家庭因素為憑,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並無可採,另相異個案之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另執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另有一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應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卻未見原裁定將之列入,一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惟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經判決確定之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於其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所指之罪,並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顯非第一審及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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