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尚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尚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蔡尚哲、簡郁展(另發佈通緝)與蔡宇志(另由警方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簡郁展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訴書漏載日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尚哲、蔡宇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向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網址:https://crm.vipdtrader.com/)操作外匯期貨、美元、歐元、英鎊或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侯秀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6日15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簡郁展前開中信帳戶,再由蔡宇志指示簡郁展於110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交給蔡尚哲,再轉交給蔡宇志,以此方式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郁展於警詢證詞(偵卷第5頁至第7頁)。
㈡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正背面)。
㈢告訴人侯秀鈴之報案紀錄(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正背面、第32頁、第37頁)。
㈣告訴人侯秀鈴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卷第43頁)。
㈥告訴人侯秀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背面)。
㈦詐騙網站U-Tade畫面擷圖(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566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簡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
㈨同案被告簡郁展之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簡郁展、蔡宇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詳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所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惟其亦稱本次詐騙款項係簡郁展提領,伊只是幫忙轉交蔡宇志,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認定被告有收取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8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