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 再抗告人
- 伍念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伍念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徒刑及罰金之合併刑期及合計金額以下,且不得重於編號1至3、5至10、13至15所示各罪刑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1年10月)加計編號4、11、12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為8年5月及罰金為4萬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責任重複非難與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其他類型犯罪之法定刑區間,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