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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蔡廣昇高文崇黃斯偉

抗告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抗告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共同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湘婷、李昱璋(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聲請意旨㈠(即鍾琯生偽造折讓金簽名表及鍾琯生、孫臺榆之證詞虛偽),抗告人曾就鍾琯生偽造折讓金簽名表、鍾琯生與孫臺榆以虛偽證詞犯偽證罪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㈡至㈤所指折讓金簽名表、京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合會名單、京鉅公司籌備、營運事宜、辦公室位置圖,以及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鄧學敏、告訴人黃革衛、鄧學敏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379至529頁)等,係爭執抗告人是否參與京鉅公司之經營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斷、說明,抗告人依憑己見再行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鄧學敏、黃革衛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鍾琯生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3至167頁,即證物1)及其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77頁,即證物2),為爭執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證物1、2係爭執原判決犯罪所得計算錯誤及折讓金表上簽名虛偽,原判決以該虛偽折讓金表作為認定抗告人與鍾琯生、孫臺榆共同經營京鉅公司之證據,復未說明採信鍾琯生於第一審提出之折讓金表版本之理由,已有違誤。㈡京鉅公司之合會名單係會計林淑華依孫臺榆、鍾琯生審核而製作;京鉅公司之籌備為鍾琯生、孫臺榆於102年2月與京埠盧富滄簽約,於3月開始招攬徐春美等人參加互助會,抗告人並未參與籌備會也不認識鍾琯生、孫臺榆;京鉅公司之營運事宜是由鍾琯生、孫臺榆負責,抗告人並未參與;抗告人在京鉅公司只是會員沒有辦公室,因之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鍾琯生、孫臺榆共同經營京鉅公司,事實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提出「黃革衛、陳雪紅於113年2月20日對楊聖慧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狀資料(見原審卷三、卷四,即證物3)」之新證據,聲請傳喚鄧學敏、林蕭玉雲、調閱證物1之相關卷宗,係為證明鍾琯生、楊聖慧之證詞虛偽不實,抗告人並未平分京鉅公司合會折讓金一事。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或調閱資料,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違法。㈣賴陳秀梅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93頁,即證物4)陳述會計林淑華於113年5月15日拜訪時,曾稱徐湘婷、李昱璋僅為京鉅公司會員,該證詞屬新證據,為原審未及審酌,有傳喚賴陳秀梅、林淑華必要。㈤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清鈞,曾於原判決之審判程序擔任審判長,對案件已形成特定心證,於再審程序未自行迴避,已有違法。另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張智雄、陳鈴香,仍參與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對徐湘婷、李昱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之抗告),亦有法官未自行迴避之違法。㈥經比對林淑華、林嬰美、謝庭芝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陳述不符,可證林淑華、林嬰美、謝庭芝之陳述不實等語。

四、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指「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言,自亦不合於確實性之要求。抗告人前以鍾琯生偽造折讓金簽名表及鍾琯生、孫臺榆之證詞虛偽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原審提出前述證物1、2,另於本院提出抗告人具狀告訴鍾琯生、孫臺榆偽造文書、偽證之刑事陳報狀,雖前後二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略有不同,但抗告人所提前述新事證,僅得認有對鍾琯生、孫臺榆提出刑事告訴,卻不足認已達於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不生替代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分別在京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共同招攬互助會員、取得款項、有獨立的辦公室、曾支領薪資等情,係依憑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於偵審中,楊聖慧於更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載有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徐湘婷、業務部副總李昱璋簽名具領車馬費各新臺幣3萬元之京鉅公司102年5月份、7月份員工薪資表,102年6月份、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暨在抗告人住處分別搜索查扣之2人名片為認定之依據。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嬰美、告訴人趙詠雯於偵訊之證詞,被害人賴陳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於調詢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認定徐湘婷、李昱璋確有負責於開標現場上台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之事實。並非單以楊聖慧、賴陳秀梅、林淑華、林嬰美、謝庭芝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黃革衛、陳雪紅雖對楊聖慧提出告訴(即證物3),然如前述,並不足認楊聖慧之證詞即屬虛偽。賴陳秀梅刑事陳報狀載敘:「徐湘婷、李昱璋確實和我(陳秀梅)一樣只是會員」等語,與原判決援引賴陳秀梅於調詢之陳述內容不合,此項賴陳秀梅於審判外之陳述,僅屬其先後陳述之一,並不當然得排除其先前之證言。上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原裁定雖未及審酌,但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則無不同。至於林淑華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無歧異、是否可採,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係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且不以一次為限,以貫徹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並維護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蓋裁判係法院或法官對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的決定,經對外宣示或送達而生效,不僅對於為裁判者產生自縛力,更對受裁判者產生形式上拘束力,如裁判確定更具實體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及執行力,不僅拘束個案當事人,更可能產生拘束所有人之對世效力。從而,法官雖曾參與前審裁判之部分程序,不論是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的調查證據或言詞辯論程序,抑或是前審裁判關於強制處分或其他程序事項的獨立抗告程序所為裁判,只要對外並未作出裁判本身,自無受其對外決定拘束之可能,而無傷及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可言,此所以立法者限定必須參與「裁判」始構成應迴避之理。本件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林清鈞,並未參與原判決之裁判,不受原判決對外決定拘束之可能,即無自行迴避之事由。至於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合議庭張智雄法官、陳鈴香法官,參與同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則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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