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 抗告人
- 汪祥龍
- 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汪祥龍係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指稱起訴書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楊宗翰、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係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又未敘述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具體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明白指陳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尚未完備;卷附之Line對話3則有偽造、變造之嫌;證人楊宗翰之證詞前後不一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依其所提出之抗證1「張家界中世國旅(最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爾夫團)」、抗證2「行程表」、抗證3「名片」、抗證4、5「被告(按指抗告人)與覃鑫對話紀錄」、抗證6「被告(按指抗告人)與陳淑文105年8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抗證7「陳淑文名片」等證據,足認具備「嶄新性」,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予以駁回違法。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始提上述抗證1至抗證7所示資料,原審無從審酌,不能逕指原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倘認合於聲請再審規定,應另行聲請再審,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