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 抗告人
- 吳坤鴻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坤鴻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抗告人僅空泛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未釋明有何「訴訟之需要」,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使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受聲請法院應審酌是否確有正當需求,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至於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而未具體表明其目的。原審未命其補正,即予以駁回。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於原審法院檢送案卷至本院前,已出具「陳述狀」,並於「陳述狀」備註欄記載:「現只想盡快重新再審為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已表明係以聲請再審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難認並非正當目的而不應准許。又其於「陳述狀」陳明:請求原審於收到「抗告狀」後,再行定奪等語。原審未先命補正,亦未因此更正其裁定,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