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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黃斯偉莊松泉

上訴人
張鴻銘
上訴人
陳惠娟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合法,與上訴有無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鴻銘、陳惠娟夫妻(下稱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沒收之;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非公務員陳惠娟與公務員張鴻銘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30罪刑(均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諭知陳惠娟緩刑3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有本件向店家取得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後,交由里幹事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行使相關文書而共同利用公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及對於其等在原審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稱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之經費本可包括茶葉以外品項,且每月為里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隊)購置礦泉水等相關物品之支出已超過申請核銷之3,000元,其填載茶葉申請核銷,僅屬行政上之瑕疵,欠缺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本件各犯行等語,係如何不足採,業於理由敘明: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偵查中均已自白里幹事所交付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係供其等購買家用物品等情,且依證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葛瑪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業務朱宗強、久揚食品有限公司業務吳建奮之證詞,及上開各公司與詮虹企業有限公司函文、貨品銷(退)貨明細表、客戶購買紀錄、出貨單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申報經費期間,東旺商店並未備足每月8至10箱之台鹽海洋深層水可供其等購置,而據證人即守望隊隊員張長團之證述,其8年來在里辦公室除看過塑膠袋裝之零星台鹽海洋深層水外,未曾看過整箱裝的等語,顯見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並未將所稱以茶葉名義單據取得之款項換購較昂貴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供守望隊員使用。至證人即守望隊隊員曾水源雖證稱記憶中曾在里辦公室看過數箱台鹽海洋深層水等語,然與張長團之證詞有明顯出入,且比對葛瑪蘭公司出貨予東旺商店之台鹽海洋深層水數量,均未達8箱之紀錄等情以觀,應以張長團所證較符合真實而可採。則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既未實際購買茶葉,仍於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之相關事項,顯逾越店家簽具授權之範圍,自有逾越授權範圍之主觀犯意而構成偽造該等文書,其等再將之黏貼於經費支用核銷單,以此不實支出項目憑證持交予里幹事申請領得里基層工作經費,使○○市○○區公所民政課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款項,自有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生損害商業交易信用之虞,並使其所製作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而均足生損害於東旺商店即李頂立、森昌商行即陳秀戀之信用、新北市政府管理及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正確性。是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均係原審本諸事實審之合理推論作用,並對於有利、不利之各項證據如何予以斟酌採擇,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與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僅偏採不利證據,而未就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說明其理由之違失。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相關採證法則之違法,或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明確,而據為論罪科刑,則原審未再就有關○○市○○區○里守望隊工作經費核銷文件、單據為何,函詢○○市○○區公所民政課加以調查,或贅予說明何以無此必要,本均無違法可指,亦顯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無證據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援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要旨,其意乃在敘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亦即被告若任意提出幽靈抗辯,經其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結果,仍未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時,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旨。其說明與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不負自證無罪原則,並無扞格。雖未能全盤精確引用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致所為說明略有粗疏而稍欠周全,仍難謂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違背法令,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及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個人之說詞,泛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張鴻銘等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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