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 上訴人
- 蔡韋呈
陳明華
許念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蔡韋呈、陳明華及許念慈(下稱上訴人等3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等3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均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刑期,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3人為非法牟利,參與製毒集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查扣之成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6包(總淨重18558.4公克)、半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40餘公斤,及各式原物料丙酮、乙醇、鹽酸、甲苯、甲胺等共數10桶,換算結果可分裝超過5萬5,000包的毒品咖啡包,足見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甚鉅,且蔡韋呈符合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減輕其刑要件;陳明華、許念慈亦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各經依法減(或遞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如何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係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之適法量刑裁量,上訴意旨猶以上開原審已審酌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