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 被告
-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新加坡花旗銀行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號碼:CITI-SYF-20115)聲明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C文件)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意旨,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倘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第二審,即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查第一審對於被告李真旺被訴行使偽造新加坡花旗銀行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號碼:CITI-SYF-20115)聲明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C文件,下稱C文件)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於理由欄針對被訴行使其他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A文件、B文件、D文件)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僅針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原審卷第276頁審判筆錄),被告則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照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既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原判決因而依審理結果對於其審判對象,於理由欄伍記明「撤銷原有罪判決」,並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載敘其撤銷改判之範圍為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縱原判決於理由欄壹關於公訴意旨之內容,為行文之便,併列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A文件、B文件、C文件、D文件,並附記合稱為「系爭文件」等語,仍不影響其理由欄伍關於撤銷改判範圍之認定。
貳、被訴行使偽造C文件私文書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雖以:㈠告訴人劉家宏為證明其父劉翼曉在大陸地區所行使之文件來源,作為該案之證據,始透過友人聯繫被告提供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不實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傳送並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3分許接收電報SWIFT副本(下稱A文件)、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6分收訖由新加坡花旗銀行發送之訊息送達通知(下稱B文件)、C文件、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8年10月30日致時延富上開備付信用狀已發送至民生銀行寧波分行確認信函(下稱D文件)等英文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件部分,業經第一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提供時亦請告訴人詢問大陸地區律師,並無逐步向告訴人佯稱得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時延富申辦備付信用狀紀錄、得接洽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資金證明文件等情形;且被告係提供系爭文件後,始告知告訴人如需正本須支付美金36,000元,無從證明被告提供系爭文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㈡告訴人早知所謂時延富開立之信用狀或開證協議書之真偽遭受質疑,特意尋找被告協助,難認係受詐欺,且被告始終告以系爭文件內容須待告訴人確認有無修改,再送交新加坡花旗銀行正式出具正本,未曾表示文件即是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亦無偽以新加坡花旗銀行等名義出具前述文件之意思,並未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為文件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執以行使,且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前後矛盾,司法互助請求亦未獲回覆。因認被告此被訴犯嫌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然查:被告於調查時,不否認其知悉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關行,及前述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非該行發出等事。僅就上情辯稱:前述資料是從新加坡花旗銀行系統提供,調查員所詢者乃新加坡花旗銀行營業廳,系統事項營業廳不會知道云云,並稱:相關往來文件,要問美聯儲才知道等語。甚且於調查員質以:既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關行,何來所稱總經理「sanjifu」、副總經理蘇姍娜(英譯)或中文窗口美西(英譯)時,改稱:總經理「sanjifu」、副總經理蘇姍娜、中文窗口美西當時已經轉到系統端,其與王川玉當時都直接與系統端人員接觸,儘管分行在102年間已經關行,也不影響後台作業等語。嗣又改稱:美西不是銀行工作人員,是總經理「sanjifu」私下請來的翻譯等語,並辯稱:前所謂「新加坡花旗銀行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是指前台營業廳,其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是後台所提供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110年3月8日被告調查筆錄第21、22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1刑初77號刑事判決載敘內容陳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第一審卷第55至101頁),而未否認劉翼曉在大陸地區涉訟時,王川玉曾表示其「通過臺灣一個叫李真旺的人知道此事...我當時還想去新加坡,但李真旺告訴我說原來的花旗銀行的點已經拆了,新的營業網點不再辦理這項業務了」等事。如若無訛,被告既不否認始終知悉新加坡花旗銀行前述分行早於102年關行,則其對於C文件實際上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一事,自有認識,乃竟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以應付告訴人索取銀行留存相關資料之請求,依前述事證與告訴人證述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判斷,是否足認被告已知C文件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有權代表人署名製作,仍決意持以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交付文件時,縱曾表示各文件內容尚待告訴人確認需否修改後,方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正式出具正本等詞,是否仍不影響被告行使偽造C文件私文書主觀犯意之論斷?均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覆函所示:新加坡花旗銀行已於102年間關行,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詢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影本皆非該行出具等相關事證既明,雖其內容與該公司109年11月20日書函所稱相關資料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代為鑑定等語意,不無出入,且原審函查C文件上所列簽署人員身分等事,尚未見覆,然縱予除去,是否仍不影響新加坡花旗銀行業於102年間關行、被告所行使之C文件並非該行出具等事實認定,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斷?亦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未針對相關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進一步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僅以:告訴人已知相關信用狀或開證協議書之真偽遭受質疑,始尋由被告協助,被告亦告以系爭文件內容須待告訴人確認修改,始交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正式出具正本,並未表示系爭文件即是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而無偽以新加坡花旗銀行等名義出具前述文件或執以行使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內容前後矛盾,司法互助請求亦未獲回覆為由,逕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該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參、其他(即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件私文書)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其得向第三審之本院提起上訴者,原則上以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為限,其未經第二審之判決者,自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若當事人對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而未經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件等私文書部分,於理由欄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確定。原判決於理由欄伍亦說明其僅針對第一審原有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而未就第一審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件等私文書)且已確定之部分為第二審判決。乃檢察官猶對此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件等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