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志豪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何以量刑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第一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被告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告訴人楊○頤因本件所受之創傷,亦經第一審審酌而於其判決記載被告「僅因他人與少年楊○頤發生消費糾紛,竟率爾侵害少年楊○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更毆打少年楊○頤成傷,所為應予非難」等語,是其量刑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創傷之情,自無檢察官所指之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予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查原審就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量刑事項,重為爭辯,要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