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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黃斯偉莊松泉

上訴人
吳偉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吳偉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供稱曾於民國112年1月3日、6日向綽號「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在時序上早於其所供出係向「啊龍」(或張政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自難認其有供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況上訴人其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另再供稱:毒品來源為「小朱」,而「啊龍」並非張政隆等語,足見上訴人就上游之對象、購買之時間、金額、數量等情,前後供述均不相同而有重大瑕疵,致警方未能發動後續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免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係以新臺幣5萬1,000元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交易之金額難謂不高,數量已非零星小額,可認對社會已造成不良影響,且其前即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110年7月 25日假釋期滿,則本件犯行距離前案假釋期滿僅年餘,堪認主觀上對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所認知,本件販賣雖難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並無從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本件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有情輕法重之苛,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經核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之適法量刑裁量,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審已審酌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以其前所犯之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據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顯有違反禁止刑罰重複評價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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