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 被告
- 温婉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婉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君悅手工徵工轉員關小姐」,下稱「關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方說需要用本件郵局帳戶採買材料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關小姐」以後,本件郵局帳戶將作為「關小姐」等人轉入、提領金錢之用。又被告另供稱:其僅由LINE收到(「君悅手工工藝有限公司」)營業證明,不知道該公司地址、營業狀況、承辦人員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足認被告與「關小姐」或該公司並無信任關係,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關小姐」,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當可預見。再卷附「君悅手工工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5張提款卡申請2萬5,000元的補助」。係單純以帳戶交付之數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且交付帳戶之人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而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等情不符。再者,卷附LINE對話顯示,「關小姐」表示:「因為公司沒有營業資格這個包裝材料,所以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來幫您實名購置材料,稅金也能省下來作為補貼5,000塊給您,理解我的意思嗎?」被告表示「不理解」、「那我要怎麼確定不會成為人頭帳戶」等情,可見被吿明知其所寄出之提款卡,有遭他人作為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獲取利益而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自稱「徵工專員」「關小姐」之要求,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廠商登記、材料費用擔保以及申請補貼之用等情,有卷附臉書家庭代工訊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君悅手工工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可佐,尚非全然無據。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關小姐」詢問工作之細節、是否為迴紋針之分裝等,「關小姐」給予肯定之回覆,並傳送所稱公司登記之連結網址予被告查詢;「關小姐」又告以沒有收取押金費用,需要身分證件為實名登記及簽署合約協議,以保障被告之合法權益等節。被告因此詢問:「我想問,那我還需要給妳提款卡嗎?」、「關小姐」回覆:「不是給我喔,是寄到公司喔,因為公司沒有營業資格這個包裝材料,所以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來幫您實名購置材料,稅金也能省下來作為補貼5,000塊給您,理解我的意思嗎?」;被告回稱:「不理解」,「關小姐」進一步傳送營業證,並表示:「因為公司最近一直遇到騙材料的,材料發過去後面就聯繫不上人了,我們公司貨物也是配送過去,結果去收的時候都被他們私賣了」;被告詢問:「營業證裡有哪個資訊是傳遞剛剛的要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並且去採買材料呀,這個部分不瞭解」、「關小姐」回覆:「營業資格沒有迴紋針這個選項喔,所以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實名購置材料,作為補貼,公司也會給您提供一張卡5,000塊的補助,每個人最多只能提供5張喔,多了公司也沒有補助金了欸,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購置完材料,卡片會和材料一起郵寄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不需要存簿,不需要印章,不會押提款卡,所以你也不用擔心的,這麼說您明白了嗎?」;被告回稱:「瞭解」、「那我要怎麼確定我不會成為人頭戶呀?」、「關小姐」覆以:「有協議給到您喔,如果公司有違法使用您的卡片,是需要賠償您一百的……安安我們是正規公司,政府備案可查的,您可以放心……你的卡片在公司期間,你可以用存薄去查詢交易明細,隨時監督到公司是怎麼使用你的賬戶的情況,要是有問題的話,你都可以隨時掛失你的賬戶」、「後續如果公司三個工作日沒有給您配送材料、沒有給您補助金、沒有還給您卡片,公司是需要賠償您100萬」。且提醒被告帳戶裡面有沒有錢,公司不會用到被告的錢,「關小姐」並稱讚被告「因為有感覺到你也不容易,我是單親媽媽所以更加能感同身受。」;被告回稱:「謝謝你,你也辛苦了,我其實是單親媽媽扶養長大的孩子,也會看到自己媽媽辛苦的模樣,那真的不容易,我覺得單親媽媽是非常了不起和偉大的,我去把卡片寄出去」各等語。可見被告確實詢問、洽談工作以及代工協議內容,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於被告擔憂本件郵局帳戶成為不法工具時,「關小姐」即以被告可隨時查知本件郵局帳戶之運作情形,其權益有保障,並提供協議書、所謂公司營業登記證等為擔保,以及自稱係「單親媽媽」,理解被告之辛勞等話術及手段,予以遮掩及哄騙。再者,「關小姐」所謂:提供提款卡係用以購買、擔保被告加工所需之材料,因而節省之稅金可獲得補助一節,係層層相套之說詞,並非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金錢。況「關小姐」傳送相關營業證、公司連結網址、代工協議文件等資料以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參以被告主要係提供自己手工製品之勞務,按件計酬獲得薪資,而所謂提供提款卡獲得補助,乃係節稅後所附帶之事。此與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全然不同。況被告僅提供1張提款卡,表明其僅領1次之補貼,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取得工作以勞力獲得報酬為主,而非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獲取報酬。尚難僅以雙方約定提供提款卡可取得補貼款項,遽認被告知悉本件郵局帳戶將為不法使用。至被告雖擔憂本件郵局帳戶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一節,本屬正常反應,惟遭「關小姐」之前開話術安撫,被告遂未察覺異狀,或有思慮未周妥之處,然究與預見對方會持以作為洗錢犯行之用,甚或容任此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尚屬有間。另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將本件郵局帳戶僅剩之135元全部提領一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關小姐」係以避免後續爭議為由,指示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見被告有可能係受前揭話術所惑,而依指示提領餘額,尚難逕認被告係為免自身損失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綜上,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不能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
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提供提款卡可獲得補助,以及被告曾擔憂本件郵局帳戶會成為人頭帳戶等節,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提供提款卡,係用以購買、擔保其加工所需之材料,若因而節省稅金則有補助等情,與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款項,顯然不同,無從相提並論。至於被告擔憂本件郵局帳戶成為人頭帳戶一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遭「關小姐」關於權益保障等話術所遮蔽而解消其疑慮,尚難逕以抽象之所謂一般理性人之認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關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