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 上訴人
- 黃子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子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由於僅上訴人明示單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其中2,845元業經本案查扣。上揭卷證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有在警方到看守所借詢時供出詐欺犯罪集團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考諸卷內亦有經第一審法院核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請求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借詢上訴人之函文暨批示(見第一審卷第317頁),則警方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參加詐欺犯罪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攸關上訴人得否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益,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