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 上訴人
- 林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明玉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榮昌、告訴人李閎勳之證言、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朱榮昌與李閎勳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佐以屏東縣里港鄉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意識昏沉,突接獲自稱陽信銀行人員之電話,於迷糊間依對方指示將其帳戶資料寄送出去,翌日警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其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單獨租屋居住,經濟狀況不佳,係因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導致精神恍惚不集中,始生本件行為,其不認罪,應判決無罪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