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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

上訴人
丁素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50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素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素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此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合規定,即應適用之。又此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且依本條前段立法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依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共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每提領50萬元獲得2,500元,由陳奕錩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三第112、203頁),而於112年6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0頁),上訴人就有無收受酬勞之情形,前後所述歧異。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取得報酬?尚有不明。此攸關上訴人有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調查、釐清。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淑典達成民事上和解,除已於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分別給付3萬元、3萬元及4萬元外,另約定餘款20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含該日)按月匯款1萬元至賴淑典指定之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見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卷一第379、380、409、411頁)。倘若無訛,上訴人給付賴淑典之賠償金額,已逾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已取得之報酬3萬元。則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無影響減輕其刑之幅度及量刑之輕重?仍值研求。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而僅敘明於科刑時,審酌上述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節,而為量刑,且未及說明是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本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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