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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

上訴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鄒辰鋐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已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承認犯罪事實,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告訴人陳君安、張育誠、郭司凱、朱莉蓉、潘佩琪、林秋燕、葉良哲、黃鈺潔、尤翊丞、朱依、李冠儒、蔡育樺、袁勝凱、被害人戴秀芬、施佩英、劉志龍等16人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2元(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16匯款金額之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應否諭知沒收部分,則謂: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無獲利,卷內亦乏上訴人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已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請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第2頁第13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似未說明。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宣告刑,惟其中編號11、12之告訴人姓名,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相同編號所列未盡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諭知之刑期,是否皆與所對應之被害金額或犯罪情節相當?案經發回,均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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