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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如玲江翠萍

上訴人
許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39、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峯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時庭、劉貞彬、朱美蓁(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ALGO」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收受、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劉逸弘出具之保證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劉逸弘是否為「ALGO」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及刑責不生影響;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以採信等旨依憑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漫言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劉逸弘時,已告知不得作違法之用,劉逸弘亦出具保證書。其係遭劉逸弘詐騙,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準此,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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