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 抗告人
- 沈耕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耕緯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5年10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7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為國家法益,且販賣之對象僅2人,為滑板同好間之互通有無,不是賣給不特定人。抗告人從事滑板教學及相關器材之販賣,並非透過販毒維生之大毒梟。抗告人係受賴立恩指示將種植技術告知李弦霖,並搬運大麻盆栽,未受有任何報酬,在該案屬最底層之人。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83號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同為栽種大麻、販賣第2級毒品,另有私運管制物品、製造第2級毒品等罪,外部界限12年8月,定執行刑7年3月,可見本案原裁定所定之刑違反內部界限。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母親罹癌,父親有嚴重糖尿病導致眼睛出血,均需定期回診治療,目前僅能從事少許家庭代工維持生計,抗告人經此刑之宣告後已戒毒並斷絕與過往朋友之聯繫,請考量抗告人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酌減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其所犯編號1至7各罪罪名、罪數(原裁定誤載為4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原裁定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意旨,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等情,於編號1至7所示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1年8月)以下(按,編號1至6所示6罪曾定執行刑5年10月,與編號7之2年8月,合計8年6月),酌定其應執行7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未逐一就各罪之刑罰累計加總,係因行為人所犯數罪存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且該得同時審判之各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所致。定執行刑雖然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各次犯罪情節,然其評價視角與各罪依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犯罪情節之評價視角不同,相較於後者,前者屬特別之量刑過程,應綜合所定執行刑之各罪顯示之行為人特質而為整體、全面之非難評價,避免宣告刑存在不必要之嚴苛,俾符合刑罰之目的。原裁定已就各編號之犯罪情節均非偶發以及抗告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抗告人所犯7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所定之執行刑,經核並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各行為人之人格特質不同,同種犯罪之犯罪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核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