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
- 抗告人
- 黃美嬌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黃美嬌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勝德醫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事件之證詞及該院神經外科蔡承嘉醫師在急診病歷電腦斷層之診斷資料,可以證明其確實有受傷。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變造證據及以左手推擠黃文隆之左腹,並拉其右手,以及黃文隆並無攻擊抗告人之行為、醫師亦未檢出抗告人後腦杓、右腳踝有任何傷勢等情,未有客觀證據。③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有破壞本案重要證物即舉證光碟之違法惡行。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其無不實申告黃文隆對其為傷害行為之誣告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承辦檢察官黃東焄到庭作證。
三、惟抗告人先前曾以陳勝德醫師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證詞及蔡承嘉醫師之急診病歷電腦斷層資料,主張其身體確實受有傷害,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8、44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裁定,認為上開證據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分別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曾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黃文隆並未攻擊、推擠抗告人,及認為抗告人有推、拉黃文隆暨變造證據等情事,與原案件卷附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不符,並以抗告人後腦杓及右腳踝部位均有挫傷,有原案件卷存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而據以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認為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情事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評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無非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就聲請意旨①②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自無傳喚檢察官黃東焄就聲請意旨②部分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③所云,抗告人並未提出參與審判之原案件受命法官有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其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泛謂其未曾以陳勝德醫師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證詞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在無證據之情形下,認定有聲請再審意旨②所指等情事云云,與前揭確定裁定內容不符,難認有據,原裁定認無傳喚承辦檢察官之必要,亦於法無違。況且抗告人請求傳喚檢察官到庭,既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聲請再審意旨②所指等情事,並未指出客觀證據,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違背法令情形,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