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美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犯誣告罪,未及調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德勝醫師在民事庭的證詞,其明確證稱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卻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認定事實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黃文隆突然伸出左手、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卻認定告訴人「未出手」,認定之事實有誤,請求將卷內蒐證光碟影片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運用科技設備分析,提供定格照片,如果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言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聲請人願遭天打雷劈,故因發現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9條之3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詳卷附第10、11、12次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法律依據: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㈢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據: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美嬌有如下犯罪事實:黃美嬌為黃文彬、黃文勇及黃文隆之胞妹,並與黃文彬及黃文勇同住○○○市○○區○○路00號0樓、○○路○段000巷000號0樓連通之房屋,黃美嬌、黃文彬及黃文勇3人與黃文隆因繼承財產等問題發生嫌隙而互有多件訴訟糾紛。黃文隆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依約赴上開天乙路房屋客廳,因共同繼承房屋所收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與黃文彬、黃文勇發生爭執,黃文勇出腳踏黃文隆右腿膝蓋上方後,隨即離開客廳至與上開成泰路房屋相通之走道處,並持續以相機朝黃文隆錄影,黃文隆見狀即步向黃文勇欲與之理論,此時黃美嬌突出現在黃文隆身旁,黃文隆與黃美嬌隨即發生肢體碰觸,黃美嬌明知在此過程未遭黃文隆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黃文隆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翌(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黃文隆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黃文隆傷害,該署檢察官查明後,對黃文隆為不起訴處分(按即106年度偵字第10553號),黃美嬌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按即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39號)確定。
㈡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犯罪事證明確,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揭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一審及原確定判決皆已詳述認定聲請人誣告事證明確之論據,包含告訴人黃文隆之指證、聲請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及其歷次勘驗結果,暨聲請人由救護車載往淡水馬偕醫院,經該院於105年11月3日開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記載聲請人受有「右腳踝挫傷」及「後腦杓挫傷」),但認勘驗結果無法證實告訴人有推擠聲請人之動作,上開驗傷情形皆係聲請人「主訴」的結果,傷勢有疑,難認聲請人有遭告訴人重創而倒地昏迷、受傷之事實。
㈢是以,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認為已提出「新事證」,證明自己並非明知不實而仍誣告告訴人,所爭執重點有二:①告訴人有無推擠或伸出左手推倒、攻擊聲請人?②聲請人當日有無因告訴人何行為受有何傷害?於此爭點下,除論證聲請人有無受傷外,自不可能不論證告訴人行為與聲請人如確有受傷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亦即,若聲請人針對此等爭點之認定,無法具體指明並提出合於再審程序的「新事證」(具有明確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參照),或有前述經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再審程序不合法的情形,自難認為有何必要依聲請人之聲請再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合先敘明。
四、針對前述三、㈢、①之爭點即告訴人有無出手攻擊聲請人:
㈠關於告訴人有無聲請人偵查中所言:推倒、衝撞我,導致我受傷,左手推我右手上臂,身體再撞我正面胸膛;或於本院訊問時所言:伸左手推我右手,然後用肩膀撞我胸部等攻擊行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詳為交代:依據原審107年8月9日勘驗、本院108年2月21日正常速度或慢速播放多次勘驗及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皆無從認定告訴人對聲請人有前述攻擊行為;聲請人此次引用原確定判決或一審判決稱法院認定告訴人突然伸出左手、有左手伸出等舉動,亦經原確定判決交代:關於聲請人所謂告訴人伸出左手的蒐證畫面,「細觀告訴人與被告雙雙斜身倒地之過程,告訴人先面對蒐證鏡頭,朝蒐證鏡頭前去,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後,告訴人即轉為背對鏡頭,朝被告方向往前倒,被告則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衣服向後倒,此際,若非被告伸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突然轉身背對拍攝之黃文勇」等認為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曾伸出左手,並非即有前述聲請人所言之攻擊行為,聲請人此次再為與先前相同之答辯,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未出手」有誤云云,實難認係具體提出足以動搖此爭點事實之新事證,現場既經與聲請人相同立場之黃文勇同步拍攝影像進行蒐證,並經聲請人提出錄影光碟作為主要答辯根據,但從偵查、一審、二審多次當庭播放勘驗,都未見告訴人有聲請人指述之攻擊行為,聲請人片面擷取歷審判決載述歷次勘驗結果的部分文字,指稱告訴人不是「未出手」,就代表有攻擊聲請人的行為云云,其論斷顯然違背卷內多項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有理。
㈡至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及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方照片,認為聲請人遮掩自己有推擠告訴人之舉乙節,經本院檢視該截圖彩色照片及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聲請人確實未能解釋為何書狀提出的照片都只有半截,聲請人陳稱:我沒有拉告訴人哪裡,只是單純垂下擺放,告訴人則稱:聲請人拉我,我也是往聲請人方向逆時針旋轉(第4頁),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綜據雙方所述及截圖照片顯示的狀況認定據此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攻擊聲請人之行為,並為聲請人有誣告犯意的佐證,此等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再為相同的爭執,仍非具體指明合於新事證的理由,難認可採。
㈢是依據前揭二所述之法律論據,聲請人就此爭點,並未具體提出符合再審「新事證」的理由及其依據,不符合「明確性」的要求,亦即,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此爭點事實之新事證,所為再審主張,即非合法,聲請人重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答辯,並聲請就系爭蒐證光碟送鑑定、科技分析、定格取證,自無必要。
五、針對前述三、㈢、②之爭點即聲請人是否受傷及其因果關係:
㈠聲請人前此歷經9度聲請再審,皆經本院裁定駁回、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針對其受傷與否的爭點,聲請人此次所主張之新證據,乃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醫師陳勝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件112年4月13日民事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時,便已為相同之主張,提出相同之陳勝德醫師民事證詞,而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引述醫師證詞、該院回覆民事庭的回函等事證,認為:「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經救護車載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當下聲請人狀況並無明顯外傷,經給予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亦未明顯發現急性問題,ISS分數及病歷是依據聲請人主訴及醫師檢查而來。因此,原確定判決及歷審法院認定,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認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與前開民事庭筆錄證人陳勝德醫師所述相符,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處」,因而認此一證詞,「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39頁),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則聲請人此次針對同一事實爭點,又再度以相同之陳勝德醫師該次民事事件證詞為憑,顯然是經本院前次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原因、事由及所憑之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依據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主張亦不合法,且無再傳證人陳勝德醫師作證之必要。
㈡雖聲請人再以陳勝德醫師證述:黃美嬌的傷勢,是根據理學檢查,於105年11月5日依照醫矚1次回診時,神經外科蔡醫師在急診病歷中,指出黃美嬌的頸部有小骨折等語,認為是明確的新證據。然經本院檢視陳勝德醫師該次證詞,陳醫師先後證稱:病人(即聲請人)主訴被家人推倒,有撞到頭部、有嘔吐、脖子會痛、右腳踝、下背部會痛,但依據病歷記載,檢查當下都沒看到明顯外傷,也沒看到頭部有腫起來或瘀血,病歷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仍是依據病人主訴而為記載,該院107年8月27日回函(急診當下目視病人並無明顯外傷,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無發現明顯急性問題)、110年10月15日回函(經檢查確實有頭頸部之傷勢)、110年12月27日回函(經醫師檢查實際受有頭頸部之傷勢,係依據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但並無發現明顯急性問題),其都有參與函文的製作,當下病人說嘔吐、脖子痛,但後續斷層掃描沒看到急性問題,但也可能造成她傷勢,不見得會馬上腫脹、瘀青,所以回覆頭頸部傷勢是因為病人主訴頭痛、脖子痛、喪失記憶及嘔吐過、觸診說痛,但後腦杓是沒有傷勢,ISS外傷分數寫1,是指有受傷但沒有到1的程度等語明確,顯然急診醫師所為診斷,主要基於病人即聲請人當時的主訴與表達出來的痛覺及自述的症狀,儀器檢查雖未發現明顯急性問題或傷勢,但不排除後續仍有具體症狀反應,故記載聲請人受有「右腳踝挫傷」及「後腦杓挫傷」,尚無從用以證明聲請人於急診當下確實有因告訴人何種攻擊行為,致倒地、後腦觸地、昏迷等結果,該等傷勢不足以認定係聲請人指述之告訴人攻擊行為所致,欠缺合理因果關係,才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勢有疑,暨本院前揭聲再字第198號裁定認為陳勝德醫師證詞仍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理由;況陳勝德醫師雖同次確實證稱:翌日(5日)中午回診,蔡醫師看電腦斷層資料,認為可能有一點點小骨折在頸椎的部分,還有做一些神經學檢查,病歷記載看起來都是正常的等語,但亦無法據以作出與案發當日告訴人何行為間有直接關連之原因認定,是聲請人此次再以陳勝德醫師證明聲請人有傷,認為是新證據,忽略陳勝德醫師完整證詞內容及原確定判決、本院另案再審裁定之論述重點,同樣難認有理,一併補充如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爭執之事實爭點,其一(告訴人攻擊行為),並未具體指出符合聲請再審「明確性」要求之事實及其證據方法,亦即,未提出任何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或使其受更輕罪名之判決之新事證,另一(聲請人傷勢),則係經本院認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此次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亦顯無傳喚其到庭說明或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是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