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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

偽造文書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陳德民林靜芬

抗告人
吳淨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宣告刑計算之行刑權時效,係國家對於科刑判決確定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是以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80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其期間係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者,迥不相同。另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犯罪之競合、共犯、未遂犯、自首暨其他法定加減例等與罪刑相關規定,係以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行刑權時效之規範對象則為確定之科刑裁判。是行刑權時效具實體法性質,雖仍須遵守法律不利禁止溯及之基本精神,惟其與罪刑無關,因此行刑權時效之法律有無變更,應以科刑「判決確定時」作為判斷基準,而非如罪刑相關之法律變更,以「行為時」為基準。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進行而尚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規定之問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淨馳(下稱抗告人)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指揮執行,而以抗告人經傳拘無著逃匿為由,經該署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抗告人上開罪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上揭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7月9日起算,顯無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所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自無依該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2項關於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15年)期間四分之一(即3年9月)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核計抗告人上揭罪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日,應自98年7月9日起算並加計15年及3年9月之結果,迄今仍未完成,則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前揭罪刑,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據以發布通緝,復無撤銷通緝之事由,故未予撤銷通緝,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其犯罪行為在舊法,行刑權時效,應依舊法之規定,主張本案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無關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決議內容、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所犯罪刑之行刑權時效,應以其「犯罪行為時」為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時點。惟本院上開決議內容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均針對犯罪行為構成要件、累犯、犯罪競合、法定加減例等與罪刑有關事項之新舊法比較,而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以罪名之輕重影響追訴權時效之長短,認為原起訴罪名之法條與變更罪名後之法條,二者追訴權時效長短不同,若輕罪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輕罪之法律。至於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則係對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因犯罪受軍法裁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軍法前案」)後,5年內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後案」),為保障被告就「軍法前案」已取得不適用累犯規定之既存法律效果,該「後案」所犯之罪,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上開決議內容及判決意旨均與行刑權無關,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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