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 抗告人
-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惟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行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1日宣判。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9日以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審判長迴避,惟其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又無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復無聲請之意義及實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僅以: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違法要件。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未召開準備程序,審判長未詰問告訴人,亦未依無罪推定原則調查有利於其之證據,且違法沒收其電腦、硬碟。本案法官審理案件,受告訴人誤導,且存有偏見,未充分調查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性等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