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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莊松泉陳如玲李麗珠

抗告人
吳東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東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抗告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證,交互參酌並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辯稱:徐世賢於第一審已翻供證稱並未於案發日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交付抗告人500元係先前之借款等語,逐一詳予指駁,聲請意旨猶執此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除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有其他案發前後通聯錄音光碟,內容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徐世賢間並無毒品買賣對價關係,縱有隱晦不明之語句,至多僅係成立幫助吸食或轉讓毒品罪,且此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勘驗發見,亦未加入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自與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無涉,而屬新證據,原裁定在未確認該項錄音光碟內容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是否一致之情形下,逕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實屬率斷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針對抗告人如何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賢乙節,係援引抗告人與徐世賢間之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徐世賢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縱經審酌抗告人與徐世賢除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外之其餘案發前後通聯內容,認定該等通聯內容均未曾提及毒品買賣對價關係,至多祇能證明其等於該等通聯時並無毒品交易,是該等通聯錄音即使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形式上觀察,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然尚無從憑以遽認徐世賢之證詞虛偽不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係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即已主張,原裁定就此聲請再審事由,未詳加說明,固欠周延,惟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二致,即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抗告人之其餘抗告意旨,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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