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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昌錦何信慶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抗告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鄭橒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該條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檢附證據資料,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陳報狀,惟其內容大致沿用原聲請意旨,仍未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證據,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持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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