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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謝靜恒梁宏哲莊松泉劉方慈周盈文

抗告人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聲監字第522號(下稱甲案)通訊監察卷宗內所附同署民國102年7月17日102年桃檢秋雲聲監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聲請書,乃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察局)報請劉達鴻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姓名不詳,綽號「嘟嘟」之成年男子。然而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偵查卷(下稱乙案)內之桃園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甲案通訊監察聲請書,係由桃園地檢署康惠龍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抗告人。其中關於聲請桃園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檢察官、監察對象已有齟齬,此有抗告人聲請再審狀附件之證據編號(下稱證據)㈠至㈥、㈩可證。乃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其中原因,逕自引據該經警方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欠缺證據能力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自有違誤。㈡、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疑義亦啟疑竇,為此曾向桃園地檢署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閱調查,有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9日桃檢俊音107執緝224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證據㈦)可稽。㈢、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0號案件之103年3月4日偵訊筆錄記載證人尤俊模指述其係向抗告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承辦該案之桃園地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尤俊模上開偵訊期日錄音後,得知尤俊模當時係指稱同時向抗告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見卷附尤俊模偵查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乃原確定判決猶引用尤俊模之偵訊筆錄內容作為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基礎,亦有欠妥,此有證據㈧、㈨為憑。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略以: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執證據㈧、㈨及以本件聲請意旨㈢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原裁定另以: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可知抗告人及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辯護人均同意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刑事案件移送書有證據能力。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甲案通訊監察書影本,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第4條,監察對象為本件抗告人,監察期間自1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而其電話附表所載監聽電話確包括門號0000000000,核與乙案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相符,是乙案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案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乙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均具證據能力等旨,洵無違誤。依此,抗告人提出證據㈠至㈥、㈩「新證據」所為之聲請意旨㈠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佐以上開通訊監察書暨譯文,採信證人尤俊模偵訊結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⒉至聲請意旨另稱:乙案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書內容涉及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案卷內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⒊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9日桃檢俊音107執緝2248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為「就台端聲請閱卷,查該案卷宗現最高檢察署調借中,暫無法調閱,請查照」等情。抗告人執此則主張:最高檢察署對乙案通訊監察書內容之真實性也啟疑竇,因而向桃園地檢署調借實質偵查所蒐證相關資料等語。由上開函文內容顯無此義,尚無從在客觀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等旨,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已詳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㈡猶執相同陳詞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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