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 抗告人
- 田孝祖
- 選任辯護人
-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田孝祖因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09年度易字第5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合併審理,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犯罪所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2千5百萬元後停止羈押,並於自民國109年12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處分)。又抗告人嗣經原審裁定自110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1年4月9日、111年12月9日、112年8月9日各延長8月;本案部分則經原審於112年1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有前揭裁定書、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供承有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犯行(僅對洗錢數額有爭執),且依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物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等罪嫌重大。又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於109年10月6日自行到案,已有逃亡9個多月之事實;所犯雖非最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因數罪併罰,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且經原審駁回上訴,本於畏罪避刑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地下匯兌之洗錢未扣案犯罪所得逾8億元,數額甚鉅;另依卷附107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抗告人名下有存款、股票、5筆房屋、3筆土地、2台名車及多筆投資,另其自承為本案以外之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足認其財力豐厚。又在抗告人租住處扣得之境外(日本)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1組、買賣資料4張、出租管理協議書1組,可證其有相當之資力,在國外購買房屋後收租,並可供其至國外時居住;至於海外投資營業,可委任他人處理或視訊為之;參以抗告人並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而無不利逃亡情事,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4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經交付重保,又家有妻小,且前得知遭通緝後主動報到自願接受偵查、審判,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存在,已坦白認罪,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配合審理程序進行,及按期於每週1、4至法院指定之處所報到,已對抗告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顯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衡平兼顧抗告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俾抗告人得以處理業已延宕多時、恐遭人侵吞之事業,本案尚無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事由及必要等語。
四、惟查: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自113年4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已提出高額保證金或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場,或已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皆不影響原審就本件裁定所為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再予爭執,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