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 再抗告人
- 張子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張子澔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如原裁定所載。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並就如其附表編號27、34所示之3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多額(罰金10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40,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25至32、33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因犯罪時間相同或相近,即不分論併罰,且抗告意旨雖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重罪之判決理由、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有所爭執,然前揭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如有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要與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涉。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