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 抗告人
- 王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前述規定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志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進而主張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法院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結果,僅能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既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不符合上揭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泛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且應就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毒品罪刑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