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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洪兆隆陳如玲

抗告人
吳文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文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3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17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分稱屏東地檢、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應接續執行「21年6月」。抗告人具狀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以113年1月29日屏檢錦莊113年執聲他141字第1139004290號函(下稱屏東地檢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固得聲明異議。然依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方式,甲裁定編號4至6與乙裁定之宣告刑總和為35年9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至3之刑,應接續執行31年4月,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屏東地檢因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按本案無第一審裁定,此應係指上開屏東地檢函)不當,為無理由等旨,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㈡本件甲、乙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抗告人遞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將抗告人之請求狀交由屏東地檢處理,經屏東地檢函覆抗告人並副知高雄高分檢後,迄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屏東地檢函之主旨載敘:「台端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遞交刑事聲請狀,本署表示研議意見如說明三,請查照」。其說明一、二、三分別敘明:「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月15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18字第11390001112函交下台端書狀辦理」、「數罪…故本署就台端上開聲請並無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似尚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綜合上開主旨及說明,屏東地檢檢察官已敘明其對抗告人之請求重定執行刑並無管轄權,且說明三係提出其法律上之意見,並未對此請求為否准之決定,自不得以屏東地檢函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原審未察,於原裁定理由欄三、㈠中載敘:「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受刑人自得就該函文為聲明異議」(見原裁定第2頁第24至25列)等旨,並為實體認定,即有違誤。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裁定與乙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已如前述,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屏東地檢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於法仍有未合。

㈣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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