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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2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抗告人
陳冠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豪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附表各編號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而為酌定。以上列各罪所處刑度之總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又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屬個案依其情節而為裁量,抗告人所列另案,尚非得單純比附援引,逕指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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