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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淑晶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因承租房客不繳租金,向各該房客及連帶保證人提起告訴。而國稅局係以抗告人收取租金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為由,對抗告人課稅,可見房客所述不實,抗告人並無誣告之犯意。原確定判決逕行論處抗告人誣告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由抗告人與房客對質始能釐清;②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隔離訊問房客及連帶保證人,致彼此勾串,告訴人即證人張竹慧也表示警方有透露所謂犯罪手法,可見其等證詞不可採;③本件卷證龐雜,抗告人必須委任律師分析整理。然抗告人在監執行,而無法閱卷及提供證據,已影響其訴訟權益。應指派律師抑或准許抗告人對外聯絡律師協助云云。惟查:抗告人曾以聲請再審意旨①所示情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3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至於聲請再審意旨②所指,張竹慧表示警方有透露所謂犯罪手法,以及證人彼此勾串,所證不實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於聲請再審意旨③所指,應為抗告人指派律師一節,惟再審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審未依聲請指派律師或准許抗告人逕自聯絡律師協助,有礙其訴訟權益云云。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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