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曾鴻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10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第三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7月23日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曾鴻原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其所提書狀「案號欄」未有任何記載,惟主旨記載:「准予撤銷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主文內22年6月有期徒刑,經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訴駁回後,嗣經再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駁回確定在案」等字樣,因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係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對於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3罪刑之實體判決之上訴,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無論聲請人係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程序判決,或對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向為實體判決之高雄分院為之,乃其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