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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何俏美林靜芬洪兆隆

上訴人
莊秝淇
被上訴人
劉奕辰
被上訴人
戴熙谷
被上訴人
蕭元鴒
被上訴人
饒恕娟
被上訴人
牛志堅
被上訴人
温正飛
被上訴人
蕭毓龍
被上訴人
黃昭一
被上訴人
徐沁陽
被上訴人
蘇雅惠
被上訴人
温錦榮
被上訴人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
法定代理人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二、

(一)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2刑罰規範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及防制洗錢、打擊犯罪而受有經由國家追查犯罪而取回財物損失之間接保障,究非此等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屬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莊秝淇因被上訴人劉奕辰(具共犯關係)、戴熙谷、牛志堅、蕭元鴒、饒恕娟、温正飛、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温錦榮、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劉奕辰、戴熙谷、牛志堅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在第一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涉嫌上開各罪名,於相關之有罪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並不及詐欺或其他相關保護個人法益之罪名,被上訴人等所涉犯之各罪名,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或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國家法益」,上訴人縱因此等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乃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原審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質上仍係一般民事訴訟,其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及上訴書狀中,均陳明如審理結果認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等旨,原判決自不應未命補繳裁判費,逕以其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應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補繳裁判費後審理為是,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被上訴人等被訴及第一審、原審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法條,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劉奕辰、戴熙谷、牛志堅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是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等前揭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對被上訴人等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如上。且本案刑事判決亦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因被上訴人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及應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等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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