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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何俏美許辰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璠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上訴人
辜耀昌
黃立名
黃立志
林金淵
傅銘崇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8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期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智附民字第33號卷第7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許志銘被訴對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等3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因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超級傳播等3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超級傳播等3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該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則此部分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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